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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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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金星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对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一项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对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一项为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公开2013年1月1日至8月30日被告对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作出的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行政处罚决定,这是被告对食品质量方面的监督检查情况,属于被告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这些信息和每一个消费者的切身利益都有关系,了解这些信息可以使消费者在购物时避免购得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食品,也有利于公民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因此,当原告提出前述的信息公开申请时,被告在答复中要求原告补充和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证据,这是被告混淆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界限。对于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开,而不应该给申请人设制条件。被告作出的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的郑工商管城答字〔2013〕06-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范金星申请信息公开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杜  盼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爱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