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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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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存于、李文于不服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清训颁发了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李清训对原告李存于、李文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二原告清除种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清训颁发了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李清训对原告李存于、李文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二原告清除种在第三人宅基地上的树木,第三人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原告不服该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方面,证载土地上现有原告栽种的树木,另一方面,第三人在其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作为证据一并向法院提交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存于、李文于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交了答辩状及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土地登记规则》两项法律依据,而未提供其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实体证据,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另外,《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者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而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非《集体土地使用证》。实际上,1996年2月1日以前实施的原《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根据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性质,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称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在知道本案第三人起诉原告侵权时,而第三人李清训对原告李存于、李文于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即使相关民事起诉状副本在立案当天就送达原告,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2014年4月30日,期间显然是在三个月内。另外,被告对于其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也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为第三人李清训颁发的集建()字第443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辛国喜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赵  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