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张怀林与张怀喜宅基地系南北邻居,张怀林居南,张怀喜居北。1993年9月,安阳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张怀林和张怀喜颁发了81122号和81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8月22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张怀喜颁发的集建字第81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2月28日,张怀林以其房后有空闲地宽12米,长14.4米应属其使用为由向北关区人民政府提起土地确权申请,要求将其宅基地房后争议空闲地确权归其使用。北关区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北政土决[2013]1号土地确权决定:对张怀林之申请不予支持。张怀林不服该土地确权决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土地确权决定。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安政复决[2013]1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2013年10月1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将该复议决定向张怀林送达。张怀林不服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关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 另查明:1993年9月,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张怀林颁发的811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显示包含有争议的空闲地。张怀林系安阳市第一制药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不在东石桃村,现亦不在东石桃村居住生活,争议空闲地现由张怀喜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北关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土地确权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张怀林认为争议空闲地应当归其使用,并提供了两个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予以证明,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及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河南省林业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予建乡字(1984)第16号)文件规定,该两份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失效,且该争议土地现已由张怀喜占有使用,安阳县人民政府1993年为张怀林颁发的811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亦不显示包含该争议土地,故张怀林依据已失效的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该村内争议空闲地应当由其使用,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张怀林无法提供争议土地应当由其占有使用的合法有效依据,北关区人民政府对该土地确权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张怀林认为北关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怀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怀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丽杰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