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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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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公安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日下午,原告李强伙同黄某、曲某、谢某某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某号院某号室内吸食毒品黄砒。当日,原告被传唤到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经被告办案民警询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日下午,原告李强伙同黄某、曲某、谢某某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某号院某号室内吸食毒品黄砒。当日,原告被传唤到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经被告办案民警询问,原告承认吸毒,经现场尿检检测吗啡类物质呈阳性。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对原告作出郑公建(治)强戒决字[2013]2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李强自2000年开始吸食毒品,其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认为: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持社会秩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根据该规定,被告是禁毒工作的主要管理部门。该法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有长期吸毒的历史,且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又于2013年10月3日再次吸食毒品,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直接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原告称自己没有吸毒,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几处存在时间上的填写不一致的情况是制作文书不规范,但并不足以影响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建(治)强戒决字[2013]2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马 少 钧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海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