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送达时间有异议,被告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是9月2日,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7月1日。对第一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7-1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对证言进行调查;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的陈述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劳动关系的生效证明是6月25日开具的,被告受理申请的时间是6月19日,对马会杰的调查笔录是在6月24日作的,第三人提交的几份证人证言形成的时间均是在被告受理之前。 被告针对上述质证意见的辩解理由如下: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发给原告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原告收到的时间是2013年7月2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告邮寄的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原告收到时间是2013年9月2日。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情况说明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并未提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三份承包协议并不能推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认定;证据6原告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申请再次鉴定,是因姓名不符不予受理,并不是被告的原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生产承包协议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且被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河南省胸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病历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与本案争议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马会杰在2002年8月至2005年12月及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系原告金牛耐火厂的职工,在原告处主要从事石英砂的烘干、搅拌和装卸工作。2013年3月11日马会杰被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叁期。2013年6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马会杰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会杰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并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3]4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负责郑州市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第三人马会杰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马会杰所患职业病并不一定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的伤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处工作时所患的职业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4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义市金牛耐火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义市金牛耐火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人民陪审员 马 少 钧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海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