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魏定彬系原告豫安煤业公司的职工,其工种为巷道维修工。2010年9月30日2时左右,魏定彬在豫安煤业公司井下维修巷道时被天棚上掉下的石块砸伤背部。当日,魏定彬由单位派车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魏定彬胸12骨折并瘫痪。魏定彬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魏定彬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魏定彬送达了豫登人社工伤补正[2011]2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经登人劳仲裁字[2012]72号仲裁裁决书、(2012)登民一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魏定彬和原告自2010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魏定彬将认定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材料提交至被告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了魏定彬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魏定彬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3]1318号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魏定彬在原告豫安煤业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103003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无论原告与第三人是否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不影响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及被告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登封市豫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海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