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达《结婚协议》中明确载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为第三人婚前财产。在此后的一、二审离婚诉讼中,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归属也没有提出异议及主张。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主张该房屋系与第三人共同购置,证据不足。被告林州市房管局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体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房产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领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银昌 审 判 员 傅海昌 人民陪审员 路鹏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