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4日,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对原告郝晓东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告知郝晓东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郝晓东当场提出其系在校大学生,初次违法,请求从轻处罚。同日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林公(东)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3年2月18日下午,郝东亮家翻盖房屋时短撬掉到王海云家院里索要未果,双方引发冲突,郝东亮将紧挨其家的干砖墙推倒进入王海云家,郝东亮与郝晓东相互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郝东亮、郝晓东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郝晓东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同日,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对原告郝晓东实施了行政拘留。原告郝晓东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2月1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安政复决(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二)、2014年1月10日,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作出林公(东)行罚决定(2014)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郝东亮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对郝东亮实施了行政拘留。 (三)、原告郝晓东父亲与第三人郝东亮系亲叔伯兄弟,两家因宅基地纠纷此前就有矛盾。2013年2月18日下午原告与第三人生气打架后,第三人郝东亮向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东姚派出所报案,同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因郝东亮无法到案,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延长办理期限30日。 (四)、庭审时,原告要求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撤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公安机关有权依法作出对其进行罚款、行政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权。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郝东亮与原告在因拣拾短撬发生争执后而引起相互殴斗,第三人与原告均构成轻微伤、且原告郝晓东在公安阶段的陈述也可证明其有伤害的故意。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友,邻里而相互殴斗,且双方均构成轻微伤,双方的行为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行为,被告在已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前提下,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应严格按照法定期限办理案件,被告办理的该行政处罚案件已超过法定期限,属执法瑕疵,但该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该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被撤销;(三),原告当庭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属原告的自行处分权,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被告林州市公安局对郝晓东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郝晓东要求撤销被告对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林州市公安局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林公(东)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银昌 审 判 员 党保红 审 判 员 傅海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