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3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村委会证明系孤证,被告与第三人均有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相矛盾,未形成证据连锁,可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2号证据土地清册原件未盖章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粮食直补手册发放的时间是2007年6月13日,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2005年11月18日,第三人陈述的建房时间是2006年,故粮食直补手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3、4号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且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1—3号证据,能够形成证据连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日第三人王建修交王家池村委会村镇规划配套基金3000元、建新拆旧押金5000元。2000年7月7日第三人王建修、李会平与王家池村委会签订拆旧建新建房合同。2000年8月13日被告林州市土地管理局为王建修颁发了土宅字(2000)第134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批准面积为167平米。2000年8月16日王家池村委会向有关部门出具信函,同意王建修占用非耕地建房并请求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建成后村委会于2002年至2005年期间将建房押金退还第三人。2010年8月13日第三人持土宅字(2000)第1340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林村规编号05009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林村规编号0500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城郊乡王家池村委会出具同意办理土地证的证明向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之后,被告依职权进行了地籍调查和现场勘丈,经城郊乡王家池村委会勘测定界盖章确认,并于2010年9月27日分别在王家池村委会门口及该宗土地上张贴了异议公告,期满后报经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据林政(2003)62号文件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10月8日为第三人办理了167平米的(2010)第3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向林州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此,两被告具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调查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的颁证程序,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颁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与理由,所举租地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伏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伏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发 审 判 员 傅海昌 人民陪审员 郭林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