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魏学荣答辩称:一、魏学荣与被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韩爱英名下的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原登记在魏学荣名下,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韩爱英颁发该房产证侵犯了魏学荣的合法权益,魏学荣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不适用于本案。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魏学荣的丈夫韩瑞先1992年已经去世,韩瑞先不可能于2001年12月3日申请将魏学荣名下的33727号房产证所载房屋调整给韩爱英所有。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安自配一政(1999)29号文内容不真实,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没有证据证明魏学荣同意将其名下的本案争议房屋调整给韩爱英。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韩爱英颁发安阳市北关区字第房改1391003038号房屋所权证依据的证据材料虚假而违法。同样,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将安阳市北关区字第房改1391003038号房屋所权证变更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也不合法。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学荣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由房产管理部门实施,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理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系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魏学荣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魏学荣与韩爱英系母女,韩爱英2002年1月30日领取安阳市北关区字第房改1391003038号房屋所权证时,魏学荣是知情的。魏学荣2014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理解与引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以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而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显属错误。其他答辩意见与韩爱英的上诉意见一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第三人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安阳市自行车配件厂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相关办证手续客观真实,不存在在弄虚作假情况。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争议系因魏学荣对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将其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在韩爱英名下的行为不服引起的,不属上述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韩爱英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魏学荣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争议房屋原登记在魏学荣名下,且魏学荣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故魏学荣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韩爱英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主张魏学荣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魏学荣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中,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主张魏学荣在2002年已知道了其名下的房屋被过户给了韩爱英,魏学荣于2014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魏学荣答辩称其于2014年1月6日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魏学荣于2014年2月20日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魏学荣之夫韩瑞先已于1992年9月去世,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韩瑞先和魏学荣于2001年12月3日所写的同意将本案争议房屋调整到韩爱英名下的申请,明显虚假。由于该申请系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将本案争议房屋从魏学荣名下转移登记在韩爱英名下的主要依据之一,故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将本案争议房屋为韩爱英办理转移登记并为其颁发安阳市北关区字第房改1391003038号房屋所权证,证据不足。又由于韩爱英名下的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由其名下的安阳市北关区字第房改1391003038号房屋所权证变更而来,故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026170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样证据不足,韩爱英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证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爱英的上诉理由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韩爱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答辩状是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所作出的书面辩驳材料,不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应当认定被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该表述不当,故予以纠正。魏学荣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此未判决属于不当,应予以明确。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爱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蔡 梅 审 判 员 袁武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