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鲁政土[2012]13号《关于注销鲁国用(2004)2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未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及鲁山县公安局也未备案法定代表人为李金生的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刻制过印章”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充足证据予以支持,而被上诉人提交有鲁山县工商局及鲁山县公安局证明予以支持。另外,被上诉人作出注销决定前向上诉人家属送达了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上诉人所主张的听证程序为注销决定必经程序并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金生承担。” 申诉人李金生的主要申诉理由:一、被申请人注销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依法撤销。2007年12月1日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六条对注销登记作了专门的规定。2012年4月5日被申请人注销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当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二、被申请人注销申请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没有告知听证,程序严重违法,法院应依法撤销。申请人国有土地证上注明的使用权面积为1267.6平方米,被申请人注销申请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使申请人可能丧失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与申请人有重大利益关系。根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注销申请人的土地证不书面告知听证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法院应予以撤销其行政行为。三、一二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鲁山县工商局曾给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史建斌颁发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证明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申请人在向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颁发国有土地证使用时,出具一份盖有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公章的证明李金生为法人代表的书面材料。证明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刻制了公章。只不过时间久远保管不善,才在鲁山县工商局和公安局查找不到有关档案。一二审法院以工商局和公安局查不到档案材料就认定该公司没有工商登记、印章没有备案,存在违法情节,从而认定被申请人注销决定正确,证据显然不足。四、被申请人注销土地证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告知听证程序,认定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印章没有备案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的土地注销决定。可是却适用最高法院执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兜底性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再审答辩:经查实,背孜乡供销公司在办理土地证时没有提供工商登记,邻宗地没有指界人签字盖章,县公安局也没有对供销公司刻章进行备案。被申诉人在作出注销决定前于2011年12月21日向申诉人李金生送达了告知书,告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申诉人作出注销土地证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给予维持。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5日作出鲁政土[2012]13号《关于注销鲁国用(2004)20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没有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地籍调查表上未见邻宗地指界人的签字盖章,鲁山县工商局没有对该公司进行注册登记,鲁山县公安局也未备案为法定代表人为李金生的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刻制过印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对背孜乡企业供销公司进行注册登记、鲁山县公安局也未对该公司刻制印章备案的事实有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鲁山县公安局的证明予以证实。申诉人申诉认为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不足,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再审中法院亦未调取到与原证据不相符的证据,故其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诉人作出注销决定前向申诉人家属送达了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申诉人主张的听证程序应为本案行政注销决定必经程序无明确法律规定,其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称被申诉人注销其土地使用证适用《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错误,应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的理由,经查《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六条是关于因土地权利的消灭而如何办理土地权利证书注销登记的规定,并不是确认颁发土地权利证书行为违法应予以注销的法律依据,因此申诉人认为本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认为,本案被申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平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 程显博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