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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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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干与王天付、任留卿、叶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申诉人李干申诉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王天付、任留卿与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二审判决认定“寺西村规划图,未履行有权机关批准手续

申诉人李干申诉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王天付、任留卿与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二审判决认定“寺西村规划图,未履行有权机关批准手续”属事实不清。寺西村规划图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根据镇政府要求制定的,虽然上面没有镇政府印章,但我们村的规划图是在镇政府的监督下根据这张图实施的。当时批准手续不完善,不等于规划图没有批准,如果否定这张规划图,我们村按规划图建好的村庄就全乱了。二、原二审判决随意扩大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以致作出错误判决。本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审查对象是该证的登记程序是否合法。至于该证之前的其他阶段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则不属于本案审查对象。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叶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合法资料进行的,而二审判决认为是确权之诉,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天付、任留卿针对李干的申诉理由辨称,叶县人民政府为申诉人李干的颁证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程序规定。李干是向镇政府直接申请,叶县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审查审批,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村申请宅基地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叶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村镇规划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该规划图没有经村民组讨论,又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叶县人民政府称,1、本案王天付、任留卿不服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审查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应审查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2、叶县行政区划内的规划是八十年代编制的,按当时的规定,乡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二审法院脱离客观事实,机械地要求县、乡镇二级文件,我们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3、根据1984年河南省农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以前的老宅基地的相关文书仅作为对原有宅基地拥有使用权的参考,已丧失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查明,叶县人民政府提供进行土地登记审核时的《地籍调查表》显示,界址调查员姓名、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调查员签名、地籍勘丈记事、勘丈员签名、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审核人签章栏目均为空白;提供的该宗土地平面图是2008年12月27日政府审核之后,公示期间绘制的。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法律上有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王天付、任留卿持有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现虽不具备物权效力,但王天付、任留卿两家老宅基因被冲路从争议土地上搬出后,原有的老宅基地是否被县政府、村镇收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王天付、任留卿对争议土地与邻居李自成(李干之父)发生纠纷,经村委、镇有关部门出面解决及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二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天付、任留卿二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叶县人民政府为李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现已查明,叶县人民政府为李干颁发叶集用(2009)字第0504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主要证据之一是《地籍调查表》,但政府提供进行土地登记审核时的《地籍调查表》显示,界址调查员姓名、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调查员签名、地籍勘丈记事、勘丈员签名、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审核人签章栏目均为空白;提供的该宗土地平面图是2008年12月27日政府审核之后,公示期间绘制的。叶县人民政府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是否进行实地查看及有关登记事项是否向申请人李干询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叶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应予撤销。撤证后,本案争议土地可依申请由有权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平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  程显博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