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坡上诉称,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为胡坡办证是依照《房宅地买卖契约》和胡坡在该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等事实依据,该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胡坡与刘风恋签订《房宅地买卖契约》时所涉宅基地上没有刘风恋的房产,该宅基地上现有房屋系水库回流移民胡坡通过自我安置的途径依法建设的两层楼房,上下共六间约200 m2。《房宅地买卖契约》已经(2013)新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平民三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一审行政判决错误认定胡坡与刘风恋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从而依据《河南省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试点实施方案》第二部分“产权登记”第3条第④项的规定撤销胡坡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刘风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风恋辩称,我1985年结婚,婚后至今与家人一起居住在新华区焦店镇高庄村,但我的户籍一直在新华区西市场武庄。原来我在武庄规划有一处宅基地,地上没有房屋。2004年我将该宅基卖给了胡坡,卖该宅基地时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还没有发下来。我与胡坡交易的是宅基地不是房屋,宅基地法律规定禁止买卖,新华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对双方买卖宅基地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未审查,以《房宅地买卖契约》为胡坡办理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行政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风恋系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武庄村村民,胡坡系平顶山市白龟山水库回流移民。2004年6月9日,刘风恋与胡坡签订《房宅地买卖契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刘风联,乙方胡坡,上述双方,就位于新华区焦店镇武庄村四站南侧,新居民区划分给刘风联所有的宅基地一块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契约:一、该宗土地东西宽10.50米,南北长20米,东至朱红军,西至米辛丽(朱兴丽),北至路,南至路,计210m2。二、土地权属无异议。房产证件由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甲方负担费用。三、通过协商,以正价壹万伍仟元卖给乙方管业使用。四、口说无凭,立约为证,签字生效,永无反悔。” 刘风恋与胡坡签订该《房宅地买卖契约》时《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发到自己手中。胡坡买得该处宅基地后,遂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6间(二层)。2005年12月9日,胡坡持《房宅地买卖契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2月12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为胡坡办理了平新房字第020029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刘风恋与胡坡签订《房宅地买卖契约》之后,刘风恋收到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1998年4月19日为其办理的平新房字第020191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但刘风恋对胡坡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并未提出异议。后胡坡所居住的新华区西市场武庄准备进行城中村开发改造,刘风恋要求胡坡返还出卖的宅基地,双方遂引发纠纷。2013年4月刘风恋起诉胡坡,请求法院“1、判令刘风恋与胡坡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2、返还该宅基地使用权”。2013年9月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风恋的诉讼请求。刘风恋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刘风恋与胡坡签订《房宅地买卖契约》约定,……该约定表明,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胡坡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刘风恋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本案所涉宅基地已经按双方约定, 由刘风恋承担费用,为胡坡办理并取得诉争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合法使用权。该宅基地依法发生了物权变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刘风恋以其亦持有该处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为胡坡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武庄”因区划调整已更名为“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武庄”。 本院认为,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认定“刘风恋与胡坡签订《房宅地买卖契约》约定,……该约定表明,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胡坡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刘风恋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本案所涉宅基地已经按双方约定, 由刘风恋承担费用,为胡坡办理并取得诉争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合法使用权。该宅基地依法发生了物权变更。”本案,刘风恋对自己的民事权益已作过处分,生效民事判决对此已予认定,现又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为胡坡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风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风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海军 审 判 员 郑殿卿 审 判 员 李 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书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