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寅上诉称,一、一审人民法院在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时,已经查明原裁定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予以维持,明显错误。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业已生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上诉人温广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事实相矛盾,系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错误,其认定的事实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三、一审人民法院为故意偏袒本案被告,有意对本案主要事实采取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部分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其作出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导致其裁定错误。1、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宝丰县石桥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之间的民事合同中的厂址无法查明,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系故意混淆相关事实,从而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人民法院已经在再审程序中查明,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具有严重违法行为存在,依法撤销颁证行政行为的前提下,为枉法偏袒宝丰县人民政府,才有意错误认定争议土地来源无法查明的错误事实认定。3、一审人民法院已经依据被上诉人宝丰县石桥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领导小组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名称演变的过程,故意混淆事实,从而为其枉法裁判寻找依据。4、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宝丰县工商局业已注销宝丰县农机制造厂,已被注销文书生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一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宝丰县人民政府所谓补发遗失证件《乡镇村办企业占地使用证》(宝建证字第478号)的颁证单位系宝丰县建设委员会,为有意歪曲事实,采信宝丰县国土资源局这一在1988年不具有对《乡镇村办企业占地使用证》(宝建证字第478号)颁证机关的证据,系采信证据错误,意在为其偏袒宝丰县人民政府寻找证据,故意做出错误认定。6、一审人民法院以文书载明日起视为送达日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变相剥夺诉权,为偏袒宝丰县人民政府奠定基础。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符合法律规定。且通过再审程序,也已充分说明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再审时在已经改变原审认定事实、法律适用的前提下,作出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必然是错误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地审理本案,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是经抗诉后而依法指令再审的,无需查明一审法院原审裁定是否错误。二、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业已生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事实和裁定均没错误。三、上诉人未举证据,脱离事实,容易误导二审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请求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被上诉人宝丰县石桥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领导小组辩称,一、(2014)宝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上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无理、无据的上诉。 被上诉人宝丰县石桥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二、答辩人未与温广寅实际履行合办协议。三、颁证土地属村办企业集体土地,土地使用人、土地所有人均非温广寅自办石桥农机制造厂的用地。综上,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赵海军 审 判 员 邹耀东 审 判 员 赵 益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书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