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诉批复是否合法的问题。《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该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在光山县政府对光山县海营路贯通与局部改造工程项目进行的招商中,金凯帝公司通过竞争取得建设权,该项目属于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根据前述国务院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光山发改委在受理金凯帝公司立项申请时,应要求其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但光山发改委诉讼中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经当庭质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该公司在被诉批复作出前按照法定程序向该委员会提交了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项目申报单位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附送城市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除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以外,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金凯帝公司在申请项目立项批复时应附送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但在光山发改委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环评审批文件。因此,光山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的主要证据不足。 张殿珍、潘学明在庭审中,还提出光山发改委作出被诉批复应事先告知其二人并充分听取其意见,该委员会并未履行该程序,属程序违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2007年11月13日,光山县海营路贯通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举行了“海营路贯通工程行政许可听证会”,就工程的规划方案、建设方案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向包括拆迁户在内的社会各界人士征求意见并进行表决,基本涵盖了针对该项目可能作出的对公众利益造成影响的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此后,光山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将该项目交由金凯帝公司投资建设。在项目内容并无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光山发改委将此报告作为批复前征求公众意见的结果使用,符合行政效率原则,不违反立法精神。对张殿珍、潘学明的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张殿珍、潘学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中止诉讼。对此,虽然土地成交确认书对于被诉批复而言是在先的行政行为之一,但其作出后,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在该确认书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该确认书行政复议的结果作为依据。即使该确认书将来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仍有救济途径。因此,对二原告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综上,被诉批复适用法律正确,但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鉴于海营路贯通与局部改造工程项目已由金凯帝公司实施数年,且已完成了道路贯通和部分改造工程,如果撤销将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故应确认其违法并责令光山发改委采取补救措施。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光山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海营路贯通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光发改〔2008〕40号)违法。二、责令被告光山发改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上诉人张殿珍、潘学明上诉人称,其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行政批复。 被上诉人光山发改委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凯帝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光山发改委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土地成交确认书对于被诉批复而言是在先的行政行为之一,但其作出后,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在该确认书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前,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该确认书行政复议的结果作为依据。即使该确认书将来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仍有救济途径。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应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光山县海营路贯通工程是为了城市整体规划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海营路两侧范围内的房屋纳入局部改造项目进行拆迁,也属于公共利益”,原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殿珍、潘学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