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浉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页最后一行、第五页第一行、第六页第三行、第七页第八行中“025191”应为“025491”,浉河区人民法院已通过(2012)浉行初字第32-1号行政裁定进行补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湛兴详要求裁决争议的五小块林地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其这一诉请不予审理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湛兴祥承担。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