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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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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荣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上诉人丁荣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8-18 18:08:3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荣,女,196

上诉人丁荣与被上诉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8-18 18:08:3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荣,女,1963年2月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喻新乾,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荣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丁荣的诉讼请求。丁荣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被上诉人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喻新乾,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原告系信阳市浉河区居民,其在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开发区五星村六组建有混合结构、共4层的房屋一幢,2000年11月,信阳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登记证,信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2526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二、2004年,因信阳高中新校门前道路开发建设,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以第三人作为建设单位、项目名称为书香门第5#住宅楼、编号为信规建字第411501201300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为鸡公山大街西侧,浉河区法院南侧,并附相关图表;2004年7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以第三人为用地单位、用地项目名称为信高门前道路开发、用地位置为107国道西侧(信高新校区门前)、编号为2004-82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同意延期至2008年4月9日,并附项目用地红线图;2012年7月13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座落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西侧、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编号为信市国用(2012)第1031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并附图。三、第三人开发的书香门第5#住宅楼位于原告房屋的东南侧14米。双方于2008年元月26日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未履行。第三人以原告需履行该协议为由将原告诉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5日该院向第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协议的达成,是原告对其房屋、土地行使的处分权,虽然其房屋、土地依然存在,但其已做处分。形式上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实体上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已不再影响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不再是适格的利害关系人。至于协议未能履行,双方正在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丁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丁荣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证据不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信阳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其本人签字,说明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签订是上诉人对其房屋、土地等合法财产及权益进行实体处理的具体表现。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