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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赵凤全不服被告河南省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争议宅基地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取得该宅基地的理由。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争议宅基地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取得该宅基地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与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相印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争议原始交费及对争议的处理情况,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有异议,且该证据的村委签章时间与村干部签字时间不一致,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其内容与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宋岗国土资源所提供的宅基地清查登记表及2013年度原告及第三人所享有的地亩补贴相矛盾,在证明上签字人员未参与1996年赵营组的土地调整,其证据来源不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1997年户籍分户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是本案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没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是确权,形式不合法,土地丈量底册不能证明96年的事实,村委证明没有去核实。证据4中证人没到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争议宅基地在1990年第三人的交费凭证,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证言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宋岗村委证明与新蔡县国土资源所提供的宅基地清查登记表,种粮农民补贴面积明细表、第三人交费凭证等书证不符,且出证人并未参与1996年赵营村民组的土地调整,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应采信。被告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中,其中两份分别为对证人赵凤林、赵凤华的调查笔录,赵凤林的笔录未证明宅基地实际扣减情况,赵凤华的笔录系孤证,且与其它当事人提供的宅基地清查登记表,综合直补明细表不符,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另一份是听取本案原告的陈述意见,该意见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均应当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系赵凤广个人的身份证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证言相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及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有异议,且其内容显示的是第三人与证人之间有无矛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现场勘查时,对被确权宅基地现状所拍摄的四张照片,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被确权的宅基地位于河南省新蔡县宋岗乡宋岗村委赵营组,原系赵营村民组划分给第三人赵凤广及其父母、妻、子共同作为宅基地使用。1990年秋宋岗乡人民政府在对宅基地清查登记时登记在赵亮娘名下,该宅基地南北宽16.7米,东西长12.3米,面积共计205平方米。其四至分别是:东至赵敬民,南至赵凤全,西至空地,北至水沟。同年12月3日,第三人赵凤广交纳了上述宅基地的丈量费8元,证费、超宅费、审批费共计103.2元。1998年第三人在宋岗街买商品房后,将旧房拆除,同年腊月原告以屠宰及圈猪为由在此搭建猪舍及杀猪锅,2009年前后,第三人要求原告返还该宅基地未果发生纠纷。2013年7月,本案第三人赵凤广向本案被告反映其宅基地被本案原告赵凤全从1998年占用建猪圈不予归还,要求被告确权处理。被告在接到该确权申请后,依法于2013年8月19日组成调查组对需确权宅基地的来源、现状等进行了调查、走访、勘察,并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申辩。被告乡政府调取了宋岗国土资源所1990年宅基地丈量的底册及争议双方当事人所在的赵营西组2013年土地综合直补面积登记明细表。并于2013年1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宋政(2013)79号“宋岗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宋岗村委赵营组村民赵凤广与赵凤全宅基地纠纷进行确权处理的决定”。决定将上述争议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宋岗村委集体所有,使用权归申请人赵凤广所有,同意赵凤广在该宗争议宅基地上进行翻建房屋,但不得私下买卖、转让或出租。

另查明,本案原告赵凤全现有本组分得的宅基地一处,四至为东至赵风刚,南至赵应山,西至空地,北至赵亮娘,面积为247平方米。本案中确权的宅基地现被赵凤全占用建有猪圈。赵亮娘于2003年去世。1996年赵营组土地调整时,赵凤广家和赵凤全家均为四口人,每人应分得承包地为1.23亩。2013年赵凤全享有本户地亩补贴面积为4.920亩,赵凤广享有本户地亩补贴面积为4.920亩。

本院认为,原告赵凤全是被告乡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决定中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赵凤全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对于个人之间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在处理权属争议中,政府可以调查、现场勘察、要求相关人员提交证据、对证据审核,提出处理意见,由人民政府下发处理决定。本案中,因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申请被告乡政府进行确权,被告乡政府依法享有作出本案确权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乡政府受理该确权申请后组成工作组按法定程序对该争议宅基地的来源、变更情况、现在状况进行了调查、走访、现场勘察、调取争议宅基地的原始档案材料和争议双方2013年的地亩补贴面积,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最终认定该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历史以来属于申请人赵凤广,争议的另一方赵凤全主张在1996年通过“一分宅二分田”的政策换得了争议宅基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被告乡政府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错误,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赵凤全主张占用原登记在赵亮娘名下的争议宅基地系1996年土地调整时扣减其承包地后取得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从被告调取的赵凤全在2013年的地亩补贴面积来看,其补贴面积为4.920亩,与其本村民组相同人口数的村民的土地面积是一致的,并没有减少,其当庭解释是在调整土地时付款购买的,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每户农村居民只应享有一处划拨宅基地,赵凤全家在赵营组已取得与争议宅基地相邻的一处划拨宅基地,而第三人赵凤广家除争议宅基地外,并没有取得划拨的其它宅基地。对被告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凤全要求撤销被告河南省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宋政(2013)79号“宋岗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宋岗村委赵营组村民赵凤广与赵凤全宅基地纠纷进行确权处理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凤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玲

审 判 员      邹 军 义

审 判 员      谢 新 向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舒 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