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黄治国与原告黄霞、第三人黄敏均系父女关系。三人名下分别登记有50年代自建房屋各两间,共计相连六间,登记时间为1992年6月13日。其中,黄治国的房产证号为064657,黄敏的房产证号为064658,黄霞的房产证号为064660,六间房屋的总面积为93.2平方米,房屋四至为东邻黄杨氏,南、西、北均邻路。1996年7月28日,原告黄霞向被告住建局下属的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递交申请与声明,要求将上述三份房产证合办为黄霞一人的房产证。1997年4月17日,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据黄霞的申请和声明,将黄治国、黄敏、黄霞分别所有的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黄霞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本案中涉及的第002529号房产所有权证。第三人黄治国、黄敏在得知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转移登记在黄霞名下并为其颁发第002529号房产证后,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黄霞颁发的第002529号房产所有权证。新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仅凭黄霞本人申请及声明即将黄治国、黄敏名下的房产转移登记到黄霞名下,并为黄霞颁发第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也违反了房产登记一般程序生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但由于涉案房屋已灭失,对灭失的房屋再行撤销其房屋登记权属证书已无实际意义,依法应确认被诉房产登记违法为由,判决确认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霞颁发第002529号房产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黄治国、黄敏向本案被告申请撤销黄霞持有的第002529号记产所有权证书,被告住建局于2013年8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依据(2013)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新住建(2013)162号“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决定撤销黄霞名下的第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公告作废并限黄霞自收到该决定后三日内交回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黄霞进行了撤销事项告知。原告黄霞收到后不服该撤销决定,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1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3)1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住建(2013)162号文件。2014年3月14日向黄霞送达复议决定后,黄霞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由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查明,第002529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已因旧城改造被开发商拆除导致灭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黄霞是被告住建局作出撤销决定中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住建局作为新蔡县的房屋登记机构,其有权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的登记行为作出撤销的决定。本案中,被告住建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新住建(2013)162号文件并向原告送达,告知其权利义务,原告不服该文件在法定时限内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3)16号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接到复议决定后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因此,原告的起诉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的15日内,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案中,原告黄霞持有的第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原分别属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各自独立所有,1997年4月,新蔡县人民政府仅凭本案原告黄霞的申请和声明即将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名下的房产转移登记到黄霞名下,并为其颁发本案中的第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缺乏登记的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这一点已为生效的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2013年7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由其下设的新蔡县房地管理所调查后,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作出新住建(2013)162号文件并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和送达。因此,被告住建局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的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维持。原告诉称被告住建局作出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滥用职权,理应当依法撤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霞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新住建(2013)162号《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撤销0025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玲 审 判 员 邹 军 义 审 判 员 谢 新 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舒 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