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因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否认该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效力,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职权依据及事实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张战士等四人被征用的土地在其规划范围内。证据4、5不能证明夏邑县歧河乡政府依法征用原告张战士等四人的土地作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张战士等四人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张战士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原告对该回复意见不服,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3月5日作出豫国土资复(201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张战士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方申请公开夏邑县歧河乡张集村征地审批文件、一书四方案问题进行回复称没有组织审报材料及一书四方案,即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被告辩称为保护原告的知情权,将该宗地为何没有办理土地征收相关手续的原因做出了解释和说明,认定原告所反映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用于建设农村住宅,不需要办理土地征收报批手续。被告虽然提供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夏邑县2012年第五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张战士等四人所诉涉案土地已经转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关于张战士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告张战士等四人要求撤销《关于张战士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丘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关于张战士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海书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蔡明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