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李美玲对被告商丘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睢县舒捷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商丘市人社局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睢县舒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在工伤认定期间提出的,不影响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根据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睢县舒捷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商丘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李美玲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睢县舒捷公司提交的光盘资料证据不予采信。因为该证据是原告睢县舒捷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且不是事发时的情形。原告睢县舒捷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的第三人马玉华的病例,本院调取后已移交司法鉴定机构。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马玉华与第三人李美玲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马玉华是原告睢县舒捷公司的驾驶员,双方签定劳动合同。2013年3月28日下午第三人马玉华在公司停车场受伤,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9日第三人马玉华之妻李美玲向被告商丘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16日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09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玉华为工伤。原告睢县舒捷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15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7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睢县舒捷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睢县舒捷公司对第三人马玉华伤情的形成原因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3月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马玉华脑出血的形成原因高血压为诱发因素,与外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第三人马玉华是原告睢县舒捷公司的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马玉华在公司停车场受伤,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李美玲向被告商丘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商丘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商丘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对事故伤害进行核查,原告睢县舒捷公司未向被告商丘市人社局提交第三人马玉华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作出第三人马玉华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睢县舒捷公司认为第三人李美玲不能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依此申请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第三人李美玲是马玉华的妻子,依据上诉规定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原告睢县舒捷公司的观点明显错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睢县舒捷公司认为被告商丘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商丘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期间,原告睢县舒捷公司应当提交第三人马玉华不是工伤的证据,原告舒捷公司未提交、未提出申请调查,原告舒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舒捷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也不能证明原告睢县舒捷公司认为第三人马玉华属于疾病,并非为外伤性脑出血的观点。原告睢县舒捷公司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商丘市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告睢县舒捷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舒捷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然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苏永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