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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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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肃争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社会养老保险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均不适用,原告单位不符合发放津补贴规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2006年《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标准为准,该证已自动作废。证据6是由于原告单位没有按规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均不适用,原告单位不符合发放津补贴规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2006年《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标准为准,该证已自动作废。证据6是由于原告单位没有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造成少发养老金。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更能证明原告属于养老金补发的对象,应予发放。2、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造成原告养老金少发的问题是由于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沟通不够原因造成的,系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应当予以补发。

经审理查明,原告退休前系南阳市卧龙区物价检查所的职工。2007年1月13日,南阳市卧龙区物价检查所提供给被告的《南阳市卧龙区机关工作人员2006工资套改花名册》中列出原告职务工资380元,级别工资709元。2009年3月19日原告所在单位南阳市卧龙区物价检查所向被告提交函一份,内容如下:“我单位(卧龙区物价检查所),属自收自支,由于取消十个行业由政府指定价为市场调价,对私有企业的保护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逐步规范,罚没款收入自然减少了许多,至今人员工资发到6月份,现根据06年工资制度改革和06年津贴补贴改革工资变动后的在职人员工资额增加养老金缴费基础。”2011年10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作出的《南阳市卧龙区事业退休人员审批表》中核定原告退休时档案工资为:岗位工资380元,薪级工资821元,退休费计发比例为85%,其他各项补助229元,合计金额为1249.9元。2012年1月5日,被告作出《机关事业单位新退休人员工资校定表》,校定原告“参保执行工资标准”为(岗位工资380元+薪级工资709元)×85%=925.6元,其他各项补助为:保留物价福利补贴74元,职务(岗位)津贴80元,适当(基础绩效)补贴75元。依据该校定表,为原告计发养老金1154.6元。

另查明,宛龙政办(2002)78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卧龙区物价检查所经费实行差额补贴”。宛纪文(2012)65号《关于南阳市直机关提高公务员津贴补贴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财政补助事业单位预增发补贴资金统一拨付到单位,由单位统筹各项资金来源,按现行收入分配政策发放到个人。”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于1998年9月28日取得了公务员证书,但根据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公务员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列入公务员范围的工作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 依法履行公职; (二) 纳入国家行政编制; (三) 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原告不符合公务员资格,其曾经持有的公务员证书不能作为享有公务员待遇的证据。根据宛纪文(2012)65号《关于南阳市直机关提高公务员津贴补贴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财政补助事业单位预增发补贴资金统一拨付到单位,由单位统筹各项资金来源,按现行收入分配政策发放到个人。”原告退休前的工作单位为南阳市卧龙区物价检查所,依据宛龙政办(2002)78号,该所系财政补助事业单位,该津贴补贴应有单位自己统筹各项资金来源,予以发放。不属于被告发放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发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每月185元养老金(津贴补贴),并将2013年11月前所欠发的部分予以补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保金额与退休养老金成正比,即参保金额大退休时享受的养老金就多。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养老保险金是依据原告单位提供的参保工资为依据进行核定的,被告根据实际参保的薪级工资709元计发养老金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请求补发从2011年9月每月扣发的95.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参保的实际金额少、相关津贴补贴未发放,属于与原所在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依据该款规定,原告可另行寻求解决。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肃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小 宁

审  判  员  吴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