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宛龙政办〔2002〕78号)。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系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原告不具有或不曾经具有公务员身份。 2、原告退休审批表、2004年物价局《在职工作人员情况登记表》、《南阳市卧龙区机关工作人员2006工资套改花名册》、南阳市物价检查所给我中心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申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及未如实申报给参保者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 3、2012年元月5日《机关事业单位新退休人员工资校定表》一张、2006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拨付说明、2006年10月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工工资花名册、2012年2月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工花名册(含7、8、10月各一张)、2012年2月差补、自支事业单位增减变动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已经知道我单位为其核定的本人养老金发放的标准。 4、《南阳市卧龙区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调整补贴花名册》(2009年12月9日、2010年7月29日和2012年12月26日各一份)。证明:享受补贴的退休人员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5、宛龙政办(2014)20号文。第二条规定,绩效工资从2013年开始执行。该文同时规定原告待遇不在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支付。 6、中共卧龙区委宛龙发(2006)17号文。证明原告单位不是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原告不具有公务员身份。 7、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宛财综(2014)1号文。证明原告请求的补贴只能是参照公务员管理规定的单位,原告不能享受该补贴。 8、卧龙区津贴补贴发放工作备忘录。证明津补贴发放范围。 9、《公务员范围规定》。证明原告单位不是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原告不具有公务员身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4均不适用于原告,证据5-8无异议。证据9证明原告单位不在津补贴范围。区津贴补贴办公室也作了说明。证据10是由于原告单位没有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造成少发养老金。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更能证明原告属于养老金补发的条件,应予发放。2、对证据部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造成原告养老金少发的问题是由于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沟通原因造成的,系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应当予以补发。 经审理查明,原告退休前系南阳市卧龙区物价检查所科员。2006年6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南阳市卧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6月作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退休审批表》中核定原告退休时的工资情况为:基础工资230(元)、职务(专业技术职务)工资285(元)、级别工资(津贴)281(元)、工龄工资(教护龄)38(元),合计832(元)。根据国发〔1978〕104号、豫人退〔1995〕6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比例计发,原告计发比例为百分之九十五,计538元。基本退休费共计806元。生活补贴包括:未纳入工资的福补68(元)、职务误餐75(元)、其他部分16(元)、生活补贴80(元),合计239(元)。经所在单位南阳市卧龙区物价检查所和主管部门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签署“同意”意见后,2006年6月30日,人事部门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意见为:同意退休。每月基本退休费、生活补贴共计1045元。从2006年7月执行。该审批表加盖有“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休退职专用章”。根据南阳市卧龙区物价检查所2004年10月向被告申报的《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情况登记表》记载,原告的工资为:基础工资230(元)、职务(技术)工资237(元)、级别工资(津贴)267(元)、工龄工资37(元)、福利性补贴68(元)、未纳入工资误餐费75(元)、其他部分16(元)。该表所附“说明6:区社会保险局将以此表作为各单位发放离退休费的依据。7、本表如出现错误、漏报、少报工资总额等情况由填报单位承担责任。”2006年7月6日,被告作出《机关事业单位新退休人员工资校定表》,校定原告“参保执行工资标准”为基础工资230(元)、职务(技术)工资225.10(元)、基别工资(津贴)267(元)、工龄工资38(元)、未纳入工资的福补68(元)、职务误餐75(元)、其他部分16(元)。依据该校定表,为原告计发养老金919.10元。 另查明,宛龙政办(2002)78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卧龙区物价检查所经费实行差额补贴”。宛纪文(2012)65号《关于南阳市直机关提高公务员津贴补贴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财政补助事业单位预增发补贴资金统一拨付到单位,由单位统筹各项资金来源,按现行收入分配政策发放到个人。” 本院认为,①根据2009年9月28日中共南阳市卧龙区纪委等六部门下发的宛龙纪文〔2009〕140号文件(含附表2个)规定的卧龙区区直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发放范围,原告并不在规定之列。2009年9月28日南阳市卧龙区财政局、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卧龙区区直机关公务人员津贴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宛龙财字〔2009〕214号)第三条规定:“企事业单位人员不在这次规范范围。”②原告依据卧龙区公务员各职级津贴补贴的通知精神,要求被告从2010年7月1日起高级工每月应增发240元养老金。该诉请依据的是《卧龙区公务员各职级津贴补贴标准表》(附表:1)和《卧龙区机关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各等次津贴补贴标准表》(附表:3),从这两个表所列情况看,原告不适用卧龙区公务员各职级津贴补贴标准表》(附表:1),而《卧龙区机关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各等次津贴补贴标准表》(附表:3)针对的是“机关”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原告退休前所在用人单位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也不符合该表的发放范围,同时这两个附表的对应文件又无法提交比对。③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增发从2011年7月1日开始执行的每月60元的退休养老金。依据是中共南阳市卧龙区纪委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提高卧龙区区直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水平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宛龙纪发〔2011〕7号文件)和该文件配套的《卧龙区区直机关公务员提高津贴补贴水平后标准表》,该文件最后规定:“同步同幅度提高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水平,对其他事业单位人员预增发补贴。”而根据2008年10月28日中共河南省纪委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对事业单位人员预增发补贴的通知》(豫财办预〔2008〕175号)第五条规定:“财政补助事业单位预增发补贴资金统一拨付到单位,由单位统筹各项资金来源,按现行收入分配政策发放到个人。”该项补贴也不属被告的发放职责。④原告依据宛纪发(2012)65号文件规定,从2011年10月1日起高级工每月应增发190元养老金。原告要求被告增发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每月190元的退休养老金。根据该文件第五条“对其他事业单位人员统筹考虑政策”的规定:“……发放办法仍按照豫财办预〔2008〕175号文件精神采取预增发形式,……事业单位预增发补贴所需资金财政对单位补助办法与事业单位工资和原地方津贴补贴财政补助办法一致。财政补助事业单位预增发补贴资金统一拨付到单位,由单位统筹各项资金来源,按现行收入分配政策发放到个人。待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后,再按照新的政策规定执行。”此次补贴的发放主体不是被告,而是原用人单位。2014年5月5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区直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宛龙政办〔2014〕20号)第二条实施范围和时间:“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区直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今后将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实施绩效工资待遇。⑤参保金额与退休养老金成正比,即参保金额大退休时享受的养老金就多。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养老保险金是依据原告单位提供的参保工资为依据进行核定。被告根据原告实际参保的职务(技术)工资237(元),在退休时按95%计发为225.15元,与按原告档案工资285元的95%计发为270.75元相差45.6元。另有生活补贴80 元未发放也未能纳入保险统筹范围,不予计发,两项合计125.6元。被告扣发原告审批的养老金有事实依据。从2006年7月起每月扣发125.90元,多扣0.3元系因退休审批按档案工资和校定按实际参保工资计算时四舍五入的方法不一致造成,被告已决定纠正并予以补发。原告参保的实际金额少、相关津贴补贴未发放,属于与原所在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依据该款规定,原告可另行寻求解决。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小 宁 审 判 员 吴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