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更能证明原告属于养老金补发的对象,应予发放。2、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造成原告养老金少发的问题是由于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沟通不够原因造成的,系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应当予以补发。 经审理查明,原告退休前系南阳市卧龙区物价检查所职工。2000年4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起诉理由和请求是,退休后,卧龙区政府依据国家政策先后数次给离退休人员增发养老金,但被告不执行国家政策,其中有四次对原告应增发的养老金不予增发:第一次,依据宛龙纪文(2009)140号文件规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高级工每月应增发236元养老金;第二次,依据卧龙区公务员各职级津贴补贴的通知精神,从2010年7月1日起高级工每月应增发240元养老金;第三次,依据宛龙纪发(2011)7号文件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高级工每月应增发60元养老金;第四次,依据宛龙纪发(2012)65号文件规定,从2011年10月1日起高级工每月应增发190元养老金。上列四次被告应给原告每月增发762元的退休养老金,但被告至今拒绝增发。 另查明,宛龙政办(2002)78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卧龙区物价检查所经费实行差额补贴”。宛纪文(2012)65号《关于南阳市直机关提高公务员津贴补贴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财政补助事业单位预增发补贴资金统一拨付到单位,由单位统筹各项资金来源,按现行收入分配政策发放到个人。” 本院认为,①根据2009年9月28日中共南阳市卧龙区纪委等六部门下发的宛龙纪文〔2009〕140号文件(含附表2个)规定的卧龙区区直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发放范围,原告并不在规定之列。2009年9月28日南阳市卧龙区财政局、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卧龙区区直机关公务人员津贴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宛龙财字〔2009〕214号)第三条规定:“企事业单位人员不在这次规范范围。”②原告依据卧龙区公务员各职级津贴补贴的通知精神,要求被告从2010年7月1日起高级工每月应增发240元养老金。该诉请依据的是《卧龙区公务员各职级津贴补贴标准表》(附表:1)和《卧龙区机关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各等次津贴补贴标准表》(附表:3),从这两个表所列情况看,原告不适用卧龙区公务员各职级津贴补贴标准表》(附表:1),而《卧龙区机关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各等次津贴补贴标准表》(附表:3)针对的是“机关”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原告退休前所在用人单位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也不符合该表的发放范围,同时这两个附表的对应文件又无法提交比对。③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增发从2011年7月1日开始执行的每月60元的退休养老金。依据是中共南阳市卧龙区纪委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提高卧龙区区直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水平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宛龙纪发〔2011〕7号文件)和该文件配套的《卧龙区区直机关公务员提高津贴补贴水平后标准表》,该文件最后规定:“同步同幅度提高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水平,对其他事业单位人员预增发补贴。”而根据2008年10月28日中共河南省纪委等六部门下发的《关于对事业单位人员预增发补贴的通知》(豫财办预〔2008〕175号)第五条规定:“财政补助事业单位预增发补贴资金统一拨付到单位,由单位统筹各项资金来源,按现行收入分配政策发放到个人。”该项补贴也不属被告的发放职责。④原告依据宛纪发(2012)65号文件规定,从2011年10月1日起高级工每月应增发190元养老金。原告要求被告增发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每月190元的退休养老金。根据该文件第五条“对其他事业单位人员统筹考虑政策”的规定:“……发放办法仍按照豫财办预〔2008〕175号文件精神采取预增发形式,……事业单位预增发补贴所需资金财政对单位补助办法与事业单位工资和原地方津贴补贴财政补助办法一致。财政补助事业单位预增发补贴资金统一拨付到单位,由单位统筹各项资金来源,按现行收入分配政策发放到个人。待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后,再按照新的政策规定执行。”此次补贴的发放主体不是被告,而是原用人单位。2014年5月5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区直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宛龙政办〔2014〕20号)第二条实施范围和时间:“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区直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今后将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实施绩效工资待遇。原告相关津贴补贴未发放,属于与原所在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依据该款规定,原告可另行寻求解决。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荣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小 宁 审 判 员 吴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