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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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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艳航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三)吴艳航在东吴村有宅基一处,面积164.8平方米,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6日为其颁发了漯集用(2004)第169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面积164

(三)吴艳航在东吴村有宅基一处,面积164.8平方米,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6日为其颁发了漯集用(2004)第169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面积164.8平方米。

(四)对于源汇区人民政府源汇区人民政府源政【2013】28号房屋征收的决定和源政【2013】29号房屋征收公告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如何征收的问题,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源政文【2013】42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委会作出了搬迁通知,同时规定了房屋补偿安置标准。对于源政文【2013】42号批复和搬迁通知,原告吴艳航已分别另案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复【2014】24号《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被告以原告吴艳航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源政【2013】28号《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的决定》,东吴村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的征收范围和对象为规划乐山路以东、太行山路以西、滨河路以南、汉江路以北区域内东吴村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原告吴艳航的房屋虽然位于征收范围内,但其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不属于源政【2013】28号房屋征收决定中的征收对象。吴艳航的房屋征收由源政文【2013】42号批复和源汇区人房屋征收办公室、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委会作出的搬迁通知所调整和规范,且原告吴艳航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已分别就源政文【2013】42号批复和搬迁通知另案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复【2014】24号《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原告吴艳航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吴艳航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复【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艳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审 判 员  邢  芳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翟朝飞(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