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13年5月12日,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民委员会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在两委成员、党员、村民代表以及绝大多数群众签字同意的基础上,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委会分别作出东吴村【2013】3号《东吴村关于实施城中村改造的决议》和东吴村【2013】4号《东吴村关于收回集体土地用于城中村改造的决议》以及《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改造实施方案》。2013年5月13日,源汇区干河陈乡人民政府作出干政【2013】42号《关于批准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请示》。2013年5月14日,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文【2013】42号《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1、原则上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并同意收回东吴村集体土地用于城中村改造。2、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据城中村改造工作程序,积极稳妥对东吴村实施城中村改造。 (三)吴艳航在东吴庄村有宅基一处,面积164.8平方米,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6日为其颁发了漯集用(2004)第169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面积164.8平方米。 (四)漯河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于2011年9月5日作出漯城改【2011】13号《漯河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实施城中村改造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1、同意将干河陈乡东吴村纳入2011我市城中村改造计划,享受我市城中村改造政策。2、按照沙澧河开发建设的地域范围,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沿河开发总体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开发。3、抓紧办理土地规划等手续、实施改造建设。4、加快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步伐,努力在两年内完成城中村改造任务。吴艳航不服该批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410-4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漯河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漯城改【2011】13号《漯河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同意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实施城中村改造的批复》。 (五)漯河市规划联席办公会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漯规纪【2013】1号会议纪要原则同意市永信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太行山桥西侧、汉江路北侧“东吴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漯政文【2013】59号《关于源汇区东吴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同意漯河市城乡规划局制定的源汇区东吴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漯河市城乡规划局源汇分局于2013年5月15日复函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复函称,东吴城中村改造项目已被确定为漯河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之一,涉及被征收户173户,单位1个,该区域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截止吴艳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有167户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 (六)2013年9月25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东吴村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吴艳航不服,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漯政复【2013】1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吴艳航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漯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吴艳航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吴艳航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144号行政裁定,准许吴艳航撤回上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文【2013】42号《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被告批复的城中村改造是否属于公益事业。(二)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文【2013】42号批复是否符合规划。(三)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文【2013】42号批复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和法定程序。(四)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文【2013】42号批复是否应经漯河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 庭审时原告吴艳航代理人提出,漯河市永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问题亦应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当庭予以驳回,理由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文【2013】42号批复是否合法,漯河市永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问题与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吴艳航如对漯河市永信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存在异议,可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解决。 本院认为,(一)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目的是改善村民居住环境,符合该村绝大部分村民利益,属于该村公益事业,原告吴艳航主张该村城中村改造不属于公益事业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根据该项规定,市辖区人民政府具有批准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权限。《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开发改造的城中村,应先组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同意实施后,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乡办(镇)、区人民政府逐级申请进行城中村改造”,故本案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对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委会报送的有关城中村改造决议予以审批并无不当。 (二)根据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漯规纪【2013】1号《漯河市规划联席办公会会议纪要》、漯政文【2013】59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源汇区东吴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源规函【2013】2号《漯河市城乡规划局源汇分局关于干河陈乡东吴村落实城中村改造的复函》等证据,证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符合相关规划,且得到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吴艳航的“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不符合漯河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主张不能成立。 (三)2013年5月12日,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在两委成员、党员、村民代表以及绝大多数群众签字同意的基础上,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委会分别作出东吴村【2013】3号《东吴村关于实施城中村改造的决议》和东吴村【2013】4号《东吴村关于收回集体土地用于城中村改造的决议》,经过逐级请示,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源政文【2013】42号《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批复》,符合《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规定的要件和程序。原告吴艳航虽对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两委成员、党员、村民代表签字存在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群众签字表虽然系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之外提交的证据,但与东吴村两委成员、党员、村民代表签字表以及东吴村绝大多数村民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艳航认为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委会作出的《东吴村关于实施城中村改造的决议》和《东吴村关于收回集体土地用于城中村改造的决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源汇区人民政府审批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