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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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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本正诉临颍县公安局、巨陵镇政府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在对原告陈本正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对违法事实认定方面:有北京市公安局天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对陈本正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训诫书相佐证,并对陈本正进行了询问,对陈本正非法

本院认为,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在对原告陈本正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对违法事实认定方面:有北京市公安局天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对陈本正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训诫书相佐证,并对陈本正进行了询问,对陈本正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执法程序方面:对陈本正及相关证人询问时,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陈本正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本正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力,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陈本正进行了送达,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陈本正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保障了被处罚人陈本正享有的权利。

陈本正提出巨陵镇政府将其接回后限制其人身自由7日,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其传唤拘留6日,但对此未提交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陈本正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显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且不能否定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陈本正在天安门广场上访进行训诫的事实。关于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对陈本正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原告的居住地在临颍县,被告对原告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作为信访引起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符合更为适宜的情况。对原告陈本正提交的两份报纸和胡主席讲话,均能只证明有关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信访人员的合法权利,不能证明对非法信访不得进行行政处罚,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陈本正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法上访事实清楚,陈本正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对陈本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临公(巨陵)行罚决字[2014]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陈本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本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审  判  员   王西旺

代理审判员   王鲁君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