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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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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第七村民小组因诉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舞阳县邮政局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正确。本案诉争宗地原属马村乡人民政府征用并转让给舞阳县邮政局马村支局。2000年,答辩人经调查审核后为舞阳县邮政局马村支局办理了舞国用(2000)字第5448号国有

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正确。本案诉争宗地原属马村乡人民政府征用并转让给舞阳县邮政局马村支局。2000年,答辩人经调查审核后为舞阳县邮政局马村支局办理了舞国用(2000)字第54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舞阳县邮政局马村支局将舞国用(2000)字第5448号国有土地证宗地,部分转让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答辩人经审核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进行了土地变更登记,颁发了舞国用(2010)第4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将剩余土地为舞阳县邮政局马村支局颁发了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答辩人认为舞阳县邮政局马村支局办证宗地原属马村乡人民政府征地和转让,该颁证行为正确。2、原审判决正确。原审法院认定征用行为和颁证行为不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不能合并审理,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舞阳县邮政局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进行了丈量,使用证所标的南北长比现占用实际长少6米,东西宽占用比使用证上多3.5米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原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2、上诉人上诉称,通过庭审才发现被上诉人是依据马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一个证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应让马村乡人民政府出示征用土地的相关证据。答辩人认为,在原审中舞阳县人民政府提供了本案诉争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而上诉人要想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未被征用,应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而不是被上诉人让马村乡人民政府出示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马北村七组在原审起诉时,仅有组长王文中的签名,并没有提交书面的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不能证明提起本案诉讼是马北村七组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马北村七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马北村七组与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舞阳县邮政局颁发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马北村七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马北村七组并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不能证明马北村七组提起本案诉讼系七组全体村民的意志。同时,原审第三人舞阳县邮政局二审庭审时也不认可马北村七组起诉前已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上诉人马北村七组的起诉,原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关于马北村七组与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舞阳县邮政局颁发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马北村七组请求撤销的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从舞国用(2000)字第54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变更而来,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舞阳县邮政局颁发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土地证变更登记行为,马北村七组并不能直接就该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与该变更登记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上诉人马北村七组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马北村七组与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舞阳县邮政局颁发舞国用(2010)第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舞阳县马村乡马北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杨国庆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邢芳(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