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临颍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杨文超颁发临国用(98)字第0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8年6月16日,本案上诉人固厢十组于2013年11月2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固厢十组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临颍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杨文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 (三)上诉人固厢十组于1994年5月2日同原审第三人杨文超签订协议,将本案诉争土地进行了处置,土地款已分发固厢十组村民,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时任固厢村、组负责人杨德安,固厢十组代表杨焕章、杨怀德等证人证实,并且杨文超的用地已经过了临颍县有关部门的清查处理,办理了临国用(98)字第03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6)项规定:“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驳回固厢十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固厢十组主张的原审第三人杨文超实际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不一致的问题,上诉人固厢十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 综上,上诉人固厢十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颍县固厢乡固厢村十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国庆 审 判 员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