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书亭上诉称临颍县大郭乡纣北村西庙占用了其所承包的土地,其对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应为20年、而非1年的主张属承包经营权纠纷,应通过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在其承包经营权纠纷未解决之前,上诉人郭书亭以临颍县大郭乡纣北村西庙占用其承包的荒地、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持斧头砸毁香炉台、推倒佛像的行为属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以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为由对上诉人郭书亭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适当,上诉人郭书亭的“处罚过重、不符合合理行政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郭书亭认为原审第三人刘聚中在其承包的荒地上点燃树叶时烧到了其所栽种的树木,其阻止不成才砸毁香炉、推倒佛像,如其所述属实,可以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成为其故意砸坏香炉,推倒、损毁佛像的免责事由,其“砸毁香炉属正当防卫、应当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书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郭书亭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书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国庆 审 判 员 李胜利 审 判 员 邢 芳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