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根据陈本正的申请,在审理期间共调取了三份证据:1、临颍县公安局2010年3月10号作出的临公免字【2010】1号文件,“免去张克峰同志巨陵派出所指导员职务。”;2、临颍县公安局2010年3月11号作出的临公监字【2010】2号文件,“关于给予张克峰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主要原因是张克峰工作日饮酒,违反了公安部《五条禁令》;3、临颍县公安局纪委监察室2014年7月10号作出的证明,“经查,2010年3月4日,临颍县公安局张克峰因工作期间饮酒,临颍县公安局于3月10日对其作出了行政记过处分,无其它处理决定资料。”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出警的行为是否已经被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 上诉人陈本正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提供证明被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出警行为违法的证据。其提供了临颍县公安局控申股出具的说明,“2010年9月10日,巨陵派出所指导员张克峰,因工作问题,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对张克峰全局通报批评,免去巨陵派出所指导员职务。”控申股不具备出具对人员处理的证明资格,与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不一致,并且该证据没有确认巨陵派出所干警出警行为违法。因此,上诉人陈本正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应予驳回。 上诉人陈本正上诉称驳回起诉是在七日内审查阶段适用的,案件已经开庭完毕,再裁定驳回起诉显然矛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均规定了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茹重岩 审 判 员 杨国庆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