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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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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卉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答复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河南省发改委答辩称,1、河南省发改委对冯卉作出的《价格举报(信访)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郑大一附院属于公立医疗机构,依据相关规定河南省发改委针对冯卉对郑大一附院多收费的投诉应依照

河南省发改委答辩称,1、河南省发改委对冯卉作出的《价格举报(信访)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郑大一附院属于公立医疗机构,依据相关规定河南省发改委针对冯卉对郑大一附院多收费的投诉应依照《信访条例》作出处理,其作出的《价格举报(信访)答复》是一种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河南省发改委针对冯卉关于郑大一附院多收费投诉作出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原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或复核,而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发改委对冯卉的投诉所作出的信访答复函并非涉及到冯卉的实体权利义务,仅仅是以文字形式对冯卉投诉的事项所涉及的事实陈述和对不属于河南省发改委职责范围的事项进行解释说明,不具有可诉性。关于冯卉提到的郑大一附院侵害其财产的问题,应该属于其与郑大一附院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河南省发改委对冯卉的第二次投诉所作出的信访答复函是对第一次投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15条规定,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因此,河南省发改委对冯卉的二次投诉所作的重复处理行为是不可诉的。河南省发改委在冯卉第一次举报后已在答复期内对举报事项作出了答复,并对郑大一附院的多收费事项作出了处理,而且冯卉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此次投诉答复提出异议。后冯卉再次对已答复过的事项进行再次举报,河南省发改委再次答复,且并未改变原有意见,也未对冯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其次关于冯卉第二次投诉中新增的内容均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管辖范围。3、河南省发改委对冯卉的投诉所作出的信访回复函并不属于河南省发改委的法定职责。依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14条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将办理结果回复举报人的条件是举报人要求答复且留有联系方式。4、河南省发改委针对冯卉的投诉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述称,同意河南省发改委的答辩意见,冯卉的举报属于信访行为。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省发改委对冯卉举报郑大一附院多收费事项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的第一次答复中第一项内容为2011年4月27日的手术因未能提供医嘱及相关手术的手续显示,认定属于未提供服务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责令郑大一附院退还手术费1300元。但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第二次答复中第12项认定郑大一附院于2011年4月27日为患者急诊实施了手术。2011年5月3日的造影手术没有医嘱及相关手术记录却收取了费用,医生管生的询问笔录中显示,管生称2011年5月3日的手术在医嘱上未显示,但河南省发改委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的答复中第19项称根据医嘱及监护记录单显示该手术已做。2011年5月4日临时医嘱显示对患者实施血培养及药敏实验,5月4日收取两次血培养费用,5月6日收取两次药敏试验费用,5月6日同时出具两份相同的检验报告单,河南省发改委提交的调查表上显示该重复收取的费用已退还,但2012年9月28日河南省发改委的答复中第24、29项称该两项系合理收费等。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省发改委作为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处理的职权,对公民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经审查后认为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处理。2011年11月9日,冯卉对郑大一附院多收费的情况向河南省发改委第一次举报,2012年1月5日,河南省发改委对冯卉作出了价格举报答复。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冯卉于2012年7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举报,该次举报除与第一次举报有重复内容外,新增了部分内容。 8月2日,河南省发改委对该举报也予以了受理,8月24日对冯卉的举报予以立案,理由为需对违规收费问题做进一步检查处理。后经核实政策、查阅相关单据、询问相关人员等程序,河南省发改委依据《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于9月28日作出了“价格举报答复函”,而非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该举报。该答复意见对冯卉的38项举报内容分别进行了解释说明。冯卉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冯卉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冯卉对该答复意见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河南省发改委辩称其所作出的《价格举报(信访)答复》是一种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并未涉及冯卉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省发改委对冯卉举报郑大一附院多收费事项未认真审核,2012年9月28日所作出的价格举报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郑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9月28日对冯卉作出的价格举报(信访)答复函,并责令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冯卉的举报事项重新予以答复。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