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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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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2014年3月14日本案诉讼期间,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赵国营签订协议书一份:“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赵国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天华化工公司向赵国营支付7万元,作为补偿;并向该公司出具收条,以便配合公司请求

2014年3月14日本案诉讼期间,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赵国营签订协议书一份:“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赵国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天华化工公司向赵国营支付7万元,作为补偿;并向该公司出具收条,以便配合公司请求撤销二级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撤销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驻人社)工伤认定[2010]15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赵国营放弃要求天华化工公司承担任何民事及行政责任的权利;双方之间的纠纷彻底了结。同月26日赵国营收到河南骏化化肥有效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代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转入的人民币7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2010年8月17日,赵国营在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车间搬运化肥时,由于运输带破损导致其从化肥垛上摔下受伤,赵国营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该条规定,被告依据此条款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赵国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驻马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驻劳仲案字【2010】99号仲裁裁决书,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驿民初字第234号、(2013)驻民四终字第449号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确认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赵国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在双方劳动关系认定存在争议的前提下,被告作出的《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经庭审查明,赵国营与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因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有一方向被告表示或者提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已提起民事诉讼。且此后的民事诉讼结果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改变仲裁结果。因此,被告依据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赵国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并未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第三人赵国营因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因其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保障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的豫(驻人社)工伤认定[2010]15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华 云

审  判 员    杨 顺 风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