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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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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第三居民组与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刘竹园社区委员会(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称因被告没有带原件不愿进行质证,被告称原件在送来的路上,且大部份证据在听证时质证过。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1、5、6是复印件,所证明的内容不能支持行政行为,证据2、3、4来源不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称因被告没有带原件不愿进行质证,被告称原件在送来的路上,且大部份证据在听证时质证过。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1、5、6是复印件,所证明的内容不能支持行政行为,证据2、3、4来源不清,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从图上看不出争议区域的归属。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在听证时已质证过,证据1来源于确山县档案馆。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没有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不能执法,被告行为严重超期,程序严重违法;听证举持人是王保华,记录人是李晓,拟稿人是李晓,核稿人是王保华,程序违法;[201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驻地土监处[1991]第1号处理决定书没有被撤,导致1991年与2013年两个确权决定冲突;曹庄村民组及其村民所出的证明是自己证明自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图纸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地相对应。

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位于原告与第三人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交界处,经驻马店市征地事务所实地测量,争议面积3998.22平方米。1991年原告就该土地归属曾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原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处理决定书》(驻地土监处[1991]第1号),将该争议土地所有权确权给原告(当时称大界牌村第三村民组)。2011年11月21日驻马店市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处理决定书》(驻地土监处[1991]第1号)。同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并提交了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加盖了确山县档案馆印章的7份材料。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向争议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委托驻马店市征地事务所对争议土地进行实地勘测,向相关单位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向侯凤英、王克忠、马建群、方新华等进行询问。同年12月26日,组织双方对争议土地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2月29日,就该土地争议组织了听证。2013年7月29日,驻马店市政府作出了《关于确定驿城区顺河街道刘竹园社区委员会曹庄村民组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驻政[2013]96号),确认双方争议土地归曹庄村民组所有。界牌三组不服该决定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3]2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决定。界牌三组仍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第三人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作出确权决定是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作出确权决定是否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作出确权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问题。原告界牌三组诉称其在“四固定”时期就开始实际控制并耕种该争议土地,但其除了依据本组二位村民的证言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四固定”时期的合法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第三人曹庄村民组提交的加盖了确山县档案馆印章的7份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系土地改革时期的原始档案证明材料,可以作为曹庄村民组享有该争议地块所有权的证据。在双方均不能提供“四固定”时期享有该争议土地所有权证据的情况下,被告驻马店市政府根据相关调查材料,依据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作出确认争议土地属第三人所有,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被告作出确权决定是否程序合法问题。原告提出被告进行确权工作的人员李某等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按法院要求提交李某等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证明,应视为没有相应资格,原告关于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被告调查人员李某作为听证会记录人员参与了听证程序,原告提出此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而构成程序违法,原告该诉讼理由亦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有关程序,有轻微违法性而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即属于违法而有效的行政行为。为避免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结果相同的行政行为所带来的不必要的反复处理和资源浪费问题,宜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更符合立法精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第三居民组要求撤销驻马店市政府作出了《关于确定驿城区顺河街道刘竹园社区委员会曹庄村民组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驻政[2013]96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许立杰

审判员      韩  洋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龚  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