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8无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2、证据3的原件,无法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未有年检的章,原告认为巩义市后泉沟小学已被撤销;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的是第三人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证据6有异议,后泉沟村委未在证据上加盖公章;对证据7有异议,马会武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9有异议,送达回执签收未显示签收人的姓名,不能证明被告对巩义市后泉沟小学进行了送达,另外邵志昂在送达回执上的签名是其个人行为,自2008年起邵志昂不再是巩义市后泉沟小学的校长。 第三人张双芬对被告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第三人张双芬述称,一、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不具备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在行政诉状中称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在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门口撞伤致残,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在行政起诉状中也没有说明与巩义市后泉沟小学有任何关系,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与“豫(巩)工伤认字(2011)624号”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任何关系,因此里沟小学不具备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二、2011年11月29日巩义市后泉沟小学校长邵志昂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签字、盖章,明确承认工伤事实,2011年12月31日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巩)工伤认字(2011)62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邵志昂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收到,程序合法。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告知,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邵志昂并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孝义里沟小学于2014年4月11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时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三、“巩义市后泉沟小学”公章一直在使用,2009年“社会力量办学机构排除情况登记表”中办园名称仍使用巩义市后泉沟小学,负责人及联系电话仍为邵志昂,2013年后泉沟村的民办教师在办理教龄补助时,“巩义市后泉沟小学”公章仍在使用,巩义市后泉沟小学实体存在,没有撤销,1—3年级仍留在巩义市后泉沟小学,4—6年级在孝义里沟小学,关于学校归属,校方没有公示,也没有在报纸、电台等公众媒体上发表声明,且公章 一直在使用,校方至今也没有拿出教育局撤销或撤并的任何文件,巩义市后泉沟小学没有会计、总务,教师的工资、福利等都由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制表上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用人单位分立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因此,应追加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四、在工伤认定书上签字、盖章,是校方应尽的法定义务。校方明确承认以下事实:1.张双芬系该校职工,任一年级班主任;2.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责任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张双芬所遭受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是校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写保证书是被逼无奈的结果,保证书是校方严重不作为的体现。综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1)62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同时追加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张双芬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马某乙学生证复印件,证明巩政[2007]31号文件中“孝义街道办撤并后泉沟小学”只是市政府规划,2007年教育局未下发文件,没有实施撤并行为;2、民事诉讼状两份及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巩劳人仲案[2014]0029号没有法律效力;3、办学机构排查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及巩义市后泉沟小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巩义市后泉沟小学实体存在,没有撤并,且公章一直在使用;4、张双芬民师认定证书,证明自1982年至2010年事故之日一直从事教育事业。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张双芬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巩义市后泉沟小学的公章已由城区教研中心于2013年底收回,该民师认定的公章证明的是以前民办教师的任职情况,与本案无关。 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双芬原系巩义市后泉沟小学代课教师, 2010年12月20日17时10分许从学校步行回家,17时35分许,行至永安街道办事处旭安隆南门西侧11号变压器处,与李朝红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3月10日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9日第三人张双芬持盖有“巩义市后泉沟小学”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据法定程序收集相关证据后,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1)62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巩义市后泉沟小学职工张双芬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现查明,巩义市后泉沟小学原隶属于巩义市永安街道办。2007年7月10日巩义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中小学布局规划的通知,明确巩义市孝义街道办撤并巩义市后泉沟小学,巩义市后泉沟小学按照巩义市中小学布局规划的要求实际已于2008年并入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此可由巩义市教体局城区教研中心的巩义市农村中小学布局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认为第三人以失效的公章、不存在的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不经调查,以此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1)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双芬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以此为其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但被告在工伤事故认定过程中没有对巩义市后泉沟小学撤并入巩义市孝义里沟小学的情况予以调查,第三人在办理工伤事故认定时加盖巩义市后泉沟小学的公章,属于在撤并过程中管理不善行为,巩义市后泉沟小学为其加盖公章显属不当,故被告将巩义市后泉沟小学认定为张双芬工伤事故认定的用人单位主体属于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11)6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光辉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莹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