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除确认原一审、二审及再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孙金元拥有汤国用(92)字第2301-05-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拥有汤房证字第06141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两证至今未被否认法律效力。二、1998年,涉案房屋因临街改造被拆除,按当时、当地的拆迁政策,剩余土地如能够继续使用,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使用。本案房屋所涉及土地占用了上述部分剩余的土地。 本院再审认为: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房屋办理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等手续。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属新建房屋的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用地证明文件为汤阴县拆迁管理办公室的用地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汤阴县拆迁管理办公室不是土地管理部门,其用地证明不能作为土地使用的合法依据,在孙金元对涉案土地尚拥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汤阴县人民政府就为孙志刚办理了房屋登记,属主要事实不清。本案争议房屋虽系拆迁改造后所建,但涉及土地权利按照当时、当地的拆迁政策应由原使用权人继续使用,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以“房屋拆除,物权随之消灭”的理由,割裂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后土地使用者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认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民事争议的利害关系人虽均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但由于被诉房屋登记是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并不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故该民事判决对本案不造成影响。利害关系人可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依法另行申请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行再终字第6号、(2010)安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9)汤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 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2001年9月24日为孙志刚颁发 的汤房证06209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汤阴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朝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