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9月2日,杨连军向汝阳人劳局投诉,反映所在单位汝阳县液压机械厂拖欠工资和业务提成。2004年,杨连军以汝阳人劳局对其投诉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汝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04)汝行初字第47号判决书,责令汝阳人劳局对杨连军的投诉作出处理。2006年4月20日,汝阳人劳局做出汝劳社监决字[200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处理单位汝阳县液压机械厂拖欠杨连军劳动报酬共计39219.41元。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一、限汝阳县液压机械厂于2006年4月25日前将拖欠杨连军的工资及其他费用39219.41元一次性支付给杨连军;二、逾期不支付,每月按拖欠工资总额的50%加付赔偿金。2008年,杨连军以汝阳人劳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汝阳人劳局执行汝劳社监决字[2006]3号处理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汝阳人劳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汝劳社监撤字第[2009] 1号撤销决定书(简称[2009]1号决定),撤销汝劳社监决字[2006]3号处理决定第二条内容。杨连军就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汝劳社监撤字第[2009]1号决定违法。2009年1月17日,汝阳县人民法院做出(2008)汝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确认汝阳人劳局就汝劳社监决字[2006]3号处理决定未申请司法救助的行为违法。该判决认定,至2008年5月,汝劳社监决字[2006]3号处理决定第一条款项全部领清。2008年6月24日,汝阳液压机械厂破产终结。2009年5月25日,杨连军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汝劳社监决字[2006]3号处理决定未依法责令被处理单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违法。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 本院二审认为,杨连军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处理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该行为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需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杨连军就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违法向汝阳人劳局提出过申请,故杨连军起诉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作出(2010)洛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连军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汝阳县人劳局责令汝阳液压机械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行为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需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存在明显不当。本案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汝阳县人劳局责令汝阳液压机械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负有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的法定职责,劳动行政部门的该行政行为应当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劳动者是否申请并不是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对于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处理,尽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关于实施若干规定》只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赔偿金,没有关于责令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与《劳动法》的规定不一致。但《劳动法》是上位法,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理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杨连军申诉称,[2006]3号决定违法,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按照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认为杨连军在抗诉申请书中提及的经济补偿金依法不应支持。杨连军的情况不属于汝阳县液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属于拖欠其工资和劳动报酬的情况。二、杨连军已领取到了赔偿金,其合法权益已得到了维护和救济。[2006]3号决定已经履行完毕。三、杨连军就经济补偿金问题,从未向答辩人申请处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基于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没有申请,则无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四、汝阳县液压公司已宣告破产,破产清算程序已终结,企业已不存在,杨连军现在再提出要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已无实际意义,没有汝阳县液压公司这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劳动保障部门已无法对此再作出行政处理。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依据,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该条例二十六条对杨连军投诉的拖欠工资问题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该条例没有针对拖欠劳动报酬应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而且,[2006]3号处理决定对于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也已做出处理。所以,杨连军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诉求不能成立。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洛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利平 审判员 郝丹丹 代审判员 张 蕾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