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守坤和耿守圳、耿守芳的委托代理人共同答辩称:1、耿子元、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对1977年的分家分据和分据补充均不知情,是耿守伦私自拟定,且没有耿子元的签字认可,是没有效力的。2、1950年至1977年全家在父母的掌管下共同生活,1975年由父亲出资并在父亲的主持下,带领全家建造了南屋小楼。耿守伦购买建材都是父亲出钱,耿守伦购物时把发票写成自己的名字,所以此证据不能采信。3、1995年,耿守伦持新私变字369号房产证到市规划局办理了临时建筑许可证,但2006年市房管局撤销了369号房产证,因此,临时建筑许可证应予撤销,请求驳回耿守伦的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1977年10月8日,耿守伦与耿守坤就其父耿子元房屋于形成分家分据并签字。在此之后,耿守伦、耿守坤、王志勤(耿守圳之夫)、赵良桃(耿守芳之夫)又签订分据补充,耿子元未在上述分家协议上签字。1991年,耿子元、耿守伦、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耿守玲因赡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1)红法民字第345号民事判决,耿子元、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耿守玲在1991年10月2日、和1991年10月10日的民事上诉状中对分家协议的表述,能够证实其对于分据和分据补充及内容是明知的,耿子元。1992年3月15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保护我产权的请求》中,对分家协议的意见表述为:“耿守伦、耿守坤兄弟二人若今后能尽心尽力履行赡养义务,按此分据处理我的财产。”。耿子元于2006年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以分据未经本人签字为由,主张撤销耿守伦以分据办理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一、被诉的临时建筑许可证不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效力,原告以撤销临时建筑许可证为诉讼途径继而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于1995年11月28日向耿守伦颁发(95)私建临字第06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的行为,是对城区内已建成的旧房进行清查,确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对不按违章建筑处理的房屋予以补发临时建筑许可证。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不是房屋权属登记认定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临时建筑许可证法律效力仅限于对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认定,不具有房屋权属认定的效力。 二、耿守伦、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因分家析产和争议房屋所有权存在纠纷,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对争议房产的合法权益不明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确定,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1、耿守伦、耿守坤之间签订的分据和耿守伦、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之间形成的分据补充中,对本案争议的房屋附条件地约定归耿守伦所有,耿子元虽未在该分家协议上签字,但耿子元在1991年10月2日的赡养民事诉讼上诉状的表述,可以证明耿子元是知道该协议及其内容的,但耿子元是否追认该分家协议的效力,应由民事诉讼审查确定。 2、2006年耿子元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以分据未经本人签字为由,主张撤销耿守伦以分据办理的房产证,该行为是否是对分家协议的撤销,应由民事诉讼审查确定。3、对于争议房屋,耿守伦主张系由其个人出资所建属于个人财产,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主张该房是家庭共建属于共有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双方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且各自主张权属的证据不足,其之间的分家析产或继承纠纷应经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和确定后,根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行主张行政诉讼权利,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对原告主体资格和诉讼请求的证据审查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中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牧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 四、驳回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 ○ 一 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