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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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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璺馥不服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光山县公安局具有根据治安案件违法事实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光山县公安局具有根据治安案件违法事实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一、光山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光山县公安局是否应对董璺馥做出行政赔偿。

就光山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残疾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条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并不以对受害人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作为其构成要件。只要违法行为人故意实施并完成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就应当认定其构成“殴打他人”。董璺馥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客,在乘客马XX摔倒后,应通过合理方式妥善处理。但董璺馥与官宗顺就是否送马XX去医院检查发生争执,并先后用官宗顺的拐杖将官宗顺和余福和打倒在地。官宗顺、余福和、马XX、余福莲、张XX在询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均有明确陈述。董璺馥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治安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此外,董璺馥连续殴打了余福和和官宗顺,该两名受害人均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官宗顺还是左腿截肢的残疾人。董璺馥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承担较一般“殴打他人”治安违法行为更重的法律责任。因此,光山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就光山县公安局是否应对董璺馥予以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受害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董璺馥要求光山县公安局对其就行政拘留予以行政赔偿,应以该行政拘留违法为前提条件。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尚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该法第十五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董璺馥在本案中,就其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仅提供被诉处罚决定和光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成为其赔偿请求的事实依据。

在庭审中,董璺馥提出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光山县人民政府和光山县公安局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光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加重对董璺馥的行政处罚,该复议决定对董璺馥而言不存在加重损害的情形。光山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赔偿主体。因此,董璺馥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董璺馥认为光山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未向其出示受害人伤情鉴定等证据,属程序违法。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进行鉴定。如前所述,“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并不以对受害人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作为其构成要件。光山县公安局未对余福和和官宗顺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不影响对董璺馥违法事实的认定。因此,对受害人进行伤情鉴定,不是光山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必经的法定程序。

经庭审查明,光山县公安局接到官宗顺的电话报警后。依法立案受理,对该治安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董璺馥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对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进行了询问。在此之后,根据董璺馥的违法行为事实和情节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光山县公安局的前述办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治安行政案件处罚程序中,关于调查和决定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光山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董璺馥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光公(弦)行罚决字[2014]第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董璺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董璺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