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赵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依据是第三人赵峰与赵瑞方于2011年9月30日达成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65号院1号楼3单元31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协议。本案中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依法审核后,为第三人赵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和过错。但第三人赵峰与赵瑞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被告为第三人赵峰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丧失了重要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赵峰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101120954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