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报警受案后应当及时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调查结束后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接到“110”报警和原告李海路的报案后,应对原告控告第三人李银峰(已另案处理)、刘小廷、李树斌、李福来、李茂林、张久叶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故意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调查结束后予以处理,履行法定职责,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对第三人刘小廷、李树斌、李福来、李茂林、张久叶予以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应在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后予以主张。本案中,第三人李树斌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影响被告作出处理,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第三人李福来、李茂林、张久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加 山 审 判 员 张 改 丽 人民陪审员 梁 会 玲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方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