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赵国营在申请认定工伤的过程中,由于赵国营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赵国营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纠纷发生争议,在对劳动裁决诉讼的过程中,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不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作出对赵国营的工伤认定,即没有事实依据,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赵国营在申请认定工伤的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出过听证申请,赵国营申请劳动裁决后,裁决书认定了赵国营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根据工伤认定程序,本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了赵国营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程序只要有申请的申请,存在劳动关系,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利害关系人是否参与不是必要条件,且赵国营与上诉人是否有劳动关系纠纷,最终经一、二审判决,认定了赵国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看,赵国营是在上诉人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车间搬运化肥时,由于运输带破损导致其从化肥垛上摔下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虽然在恢复工伤认定期间,赵国营与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有定论有瑕疵,但最终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O一四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