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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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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交通医院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乔利平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被上诉人乔利平口头陈述称,一、我有新的证据证明乔利平和病历中的乔丽萍系同一人;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请求驳回上

被上诉人乔利平口头陈述称,一、我有新的证据证明乔利平和病历中的乔丽萍系同一人;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乔利平提交了二份证据,一份是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乔利平是其辖区居民,曾用名乔丽萍。一份是2003年10月10日洛阳正骨医院的上岗证,显示姓名是乔丽萍。

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该二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乔利平身份证上的名字是“乔利平”,但乔利平曾经使用过“乔丽萍”这三个字。上诉人在向市人社局出具的“关于乔利平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书”上对该事件的描述也使用了“乔丽萍”这三个字。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有书写为“乔利平”的,有书写为“乔丽萍”的,也有书写为“乔丽平”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X光影像学照片上的“乔丽萍”与本案的被上诉人乔利平是否是同一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乔利平曾经使用过“乔丽萍”这三个字,医院的相关病历材料虽然使用的名字“乔丽萍”与被上诉人乔利平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符,但根据乔利平提交的就诊卡、受伤的时间及入院就诊的时间、受伤的部位可以认定该二者系同一人,医院的病历材料“乔丽萍”三个字应属根据发音打印形成。另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市人社局提交的异议书中也有使用过“乔丽萍”这三个字,上诉人认为名字书写方法不一致,该二者不属同一人,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市人社局在调查取证阶段是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市人社局在调查取证阶段,对不同的证人进行询问,笔录上显示是分别询问,分别签字,但在制作询问笔录时是在同一页纸张上连续进行记录,即对上一个证人询问完毕后对下一个证人询问时没有另起一页纸记录,而是接着上一个证人的记录继续往下进行记录,该行为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乔利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洛阳市交通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交通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