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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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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红晓与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李建峰、李沛姗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被上诉人李建峰、李沛姗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先动手殴打的李沛姗,上诉人手部骨折是在殴打李沛姗的时候往墙上撞受伤的。上诉人因为一点纷争,就殴打李沛姗,也是暴力行为。李建峰是到场后才与上诉人发生厮打的。我们

被上诉人李建峰、李沛姗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先动手殴打的李沛姗,上诉人手部骨折是在殴打李沛姗的时候往墙上撞受伤的。上诉人因为一点纷争,就殴打李沛姗,也是暴力行为。李建峰是到场后才与上诉人发生厮打的。我们没有追究上诉人的责任已经算好的了。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红晓与李沛姗在洛阳市图书馆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上诉人将李沛姗的脸打伤,李沛姗之父李建峰赶到后同上诉人发生撕扯,并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打伤李沛姗的行为与李建峰打伤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两个违法行为是在同一事件中发生的,原审法院通知李沛姗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殴打、伤害多人的。”李建峰的行为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该条法律并未对情节较轻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对于是否适用情节较轻应当属于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本案公安机关在裁决时也没有显失公正的情节。故,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对李建峰依据该条法律作出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4] 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红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