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万里上诉称,一、第三人与上诉人宅基属前后关系,87年同时办理宅基使用证,为什么上诉人办的是0.25亩,而第三人办的是0.37亩?《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土地不能买卖,而第三人自己能把沟南老家宅基0.12亩卖给本组胡保山,又把卖地改填在沟北的房后,制造了重叠,自己办理了87年宅基使用证,上有汝政土的公章,汝阳县政府还是全权代理。二、汝阳县政府下发的被诉处理决定,不合实际实属错误。河南高院作出(2010)豫法第03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汝政土(2007)1号处理决定,要求汝阳县政府在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而汝阳县人民政府用两年时间作出了与原处理决定一模一样的处理决定,其行为违法。汝阳县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知法犯法,不积极处理矛盾,不依法办事,而断然认定上诉人16年的房产证无效,这样的处理决定怎能让我口服心服,恳请二审法院到实地调查落实,让上诉人的宅基房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还上诉人一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基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宅基地证批与实占面积不符的事实,答辩人作出注销上诉人及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证并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宅基地边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在处理决定里第三人刘点的宅基地使用权从双方宅基证重叠的权属争议区退出,是维护了上诉人胡万里的合法权益,并无损害其任何权益。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二、关于上诉人宅基地与房屋所有权证书面积不符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向答辩人申请的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汝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审查的是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是否正确,在上诉人先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即使不考虑房屋所有权证本身所存在的先天不足,两证对比也可以认定上诉人房屋占用土地面积超过了宅基地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二者的逻辑关系应当是批准在前的宅基地使用证决定上诉人可以占用土地面积的多少而不是在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决定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大小。综上,一审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刘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0)洛行再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认为汝阳县人民政府对胡万里所持的房产证中标注的宅基长、宽尺寸及面积不认可,其所作的处理决定与胡万里房产证上标示的有关尺寸不一致,因此,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和汝政土(2007)1号处理决定,并要求汝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2013年5月20日,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胡万里持有的房产证认定为无效证件,据此,该房产证不能作为汝阳县人民政府认定胡万里宅基地长、宽尺寸的依据。汝阳县人民政府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胡万里与刘点的宅基实占均与证载不符,双方的宅基使用证存在部分重叠,实占不重叠,结合双方对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做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胡万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万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