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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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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来强与博爱县公安局、郜来臣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被上诉人郜来臣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一、2011年9月14日,答辩人因下雨发现自己房屋漏水,经查看发现,上诉人垒自家门楼时,在未告知答辩人情况下,私自垒到了答辩人的房瓦上,致使下雨时答辩人的

被上诉人郜来臣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一、2011年9月14日,答辩人因下雨发现自己房屋漏水,经查看发现,上诉人垒自家门楼时,在未告知答辩人情况下,私自垒到了答辩人的房瓦上,致使下雨时答辩人的房屋流水不畅,造成答辩人房屋漏水,墙体裂口,而受到损害。答辩人为了使房屋下雨时能顺利流水,用梯子靠在自己房屋山墙,把上诉人私自垒在答辩人房上的砖瓦去掉,并没有上到上诉人房上扒掉上诉人的砖瓦。在公安机关处理以及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答辩人也提交有现场照片,证明没有损毁上诉人自己使用的门楼。二、上诉人报案后,公安干警亲自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基于双方是邻里关系,实事求是做了大量思想工作,进行调解,并与村干部一起调解,达到化解矛盾,并没有故意拖延办案时间。由于上诉人提出无理要求,拖延调解时间,其责任完全是上诉人一方造成的。三、答辩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到上诉人房上,侵入他人住宅、毁坏上诉人使用的门楼。答辩人房屋漏水,是上诉人造成的,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郜来臣和郜巍将郜来强家大门门楼南角故意砸坏的事实客观存在,博爱县公安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对郜来臣所作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郜来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郜来强上诉称公安机关办案超过规定期限及应追究郜来臣的刑事责任,因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超过期限并不足以导致行政处罚被撤销,应否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行政处罚决定也不影响郜来强其他权利的行使,故郜来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郜来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郜来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培军

审判员   乔洪立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  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