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和第4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土地2006年-2008年仍为耕地,2008年之后才变更为建设用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不是行政处罚行为,该通知书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卫辉市胜利纸芯厂违法占地行为先后作出两次行政处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仅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于2008年1月18日经批准变为建设用地;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显示的案件编号为卫国土监(2013)3-010号,虽然与被告提供的卫国土监(2013)3-01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案件编号不一致,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针对原告同一违法事实作出了两次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和第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1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根据2008年1月18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2008)9号批复函,涉案土地2008年起已经变为建设用地,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类型为耕地,无事实根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原告提出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9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所提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卫辉市胜利纸芯厂和卫辉市城郊乡东码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卫辉市胜利纸芯厂占用卫辉市城郊乡东码头村10.5亩土地从事纸芯生产经营项目。原告于2006年在涉案的7018平方米(10.527亩)土地上建厂房一处,建筑物面积2085.07平方米,此时该涉案土地性质属于耕地。2006年12月4日和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缴纳违法占地罚款10000元、耕地开垦费30000元。2008年1月18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08)9号《关于卫辉市第八批补办建设用地批复的函》,该函载明,经新乡市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土地专项清查中违法违规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豫政办【2006】101号)文件批准,同意卫辉市人民政府依据城郊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符合“豫政办【2006】101号文件”的卫辉市胜利纸芯厂建设项目,用地面积0.7038公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原告卫辉市胜利纸芯厂对涉案土地的使用,符合城郊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至今未办理用地手续,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2013年7月3日,被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卫辉市胜利纸芯厂占用土地建厂,占用土地类型为耕地,符合城郊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未办理有关用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为由,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卫国土监字(2013)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在非法占用的701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面积2085.07平方米,并按照“占用其他耕地面积在6667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处以18—2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按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140360元。 另查明,原告占用涉案土地北端东西100.11米,南端东西100.02米,西端南北70.12米,东端南北70.08米,同时查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原告在涉案土地内已建成砖混结构东西4.55米、南北20.30米传达室,东西33.70米、南北6.05米办公室,东西4.20米、南北4.45米卫生间和一小储藏室,与此相连的系一北端东西50.49米、南端东西60.80米、西端南北20米、东端南北27.80米钢、砖混合结构车间,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原告新建了部分钢、砖混合结构车间及钢构车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原告违法占用土地面积及建筑物面积、种类与处罚决定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卫辉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职权。 原告未经批准占用7018平方米土地建厂,并在该土地上新建建筑物面积2085.07平方米,构成了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同时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筑厂房符合城郊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3)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项,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701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面积2085.07平方米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土地类型的争议,直接关系到被告对原告如何处罚、处罚多少,《河南省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占用其他耕地面积在6667-20000平方米,处罚标准为每平方米处以18-20元罚款;占用其他土地面积在6667-20000平方米,处罚标准为每平方米处以5-8元罚款。根据2008年1月18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2008)9号《关于卫辉市第八批补办建设用地批复的函》,涉案土地2008年已经变为建设用地,被告认定涉案土地类型为耕地,并以每平方米20元对原告作出罚款14036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3)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即罚款140360元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7月3日卫国土监字(2013)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701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面积2085.07平方米; 二、撤销卫辉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7月3日卫国土监字(2013)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即罚款140360元; 三、限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卫辉市胜利纸芯厂重新作出罚款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全枝 审 判 员 刘玮娜 审 判 员 孙西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秦学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