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1201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来源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提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对其请求撤销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12015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俭 审 判 员 吴 行 州 人民陪审员 赵 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