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无军与原告义煤集团红旗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有效的劳动合同书,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规定,原告应当对第三人张无军进行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第三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第三人的职业病承担责任。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人社(伊)工伤认字[2014]第25号工伤认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杨 柳 人民陪审员:郭莉娟 二O一四年八月月七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