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4日王万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向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洛人社(偃)工伤调字〔2014〕第02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限内没有举证。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4月1日对王万松的事故伤害作出了是工伤的认定,并向王万松和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王万松在偃师市诚隆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下料工作时,其右手小指被机器拧掉,系在工作时间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人社(偃)工伤认字〔2014〕第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审 判 员: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杨 柳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